未成年人自愿文身,文身店能否免责?

发布时间:2024-11-02 00:19:54 来源: sp20241102

  ▲图为延庆区涉未成年人文身专项治理研讨会。 刘艳玲 摄

  导读

  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会造成未成年人皮肤过敏、感染,诱发皮肤病变,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将来在求学、参军、就业过程中受限,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那么,若有未成年人自愿文身,文身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诉前化解一起涉未成年人文身纠纷,对文身店是否能以未成年人“自愿”行为免除责任给出了答案。法院认为,未成年人以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即使未成年人自愿文身,文身店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调解结果向社会传递出鲜明的价值导向,文身店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诚信经营,切不可惑于商业利益而冒险营业、违规服务。

  文身中学生被学校责令清洗后返校

  13岁的中学生小张结交了一些肄业青年做朋友,见到这些“朋友”胳膊上都有大片文身,小张觉得这样很酷很有个性,便想要跟他们一样,于是瞒着父母多次去文身。然而,“酷炫”的文身没有给小张带来别人羡慕的眼光,反而麻烦不断。在小张兴奋地向同学们展示自己的花臂时,同学们却因为小张的文身与他保持距离,就连平日在学校里和自己最要好的同学小李,也不再同小张一起玩耍。看着同学们与自己渐行渐远,小张愈发无心学习,情绪状态日渐低迷。老师发现小张的文身并询问原委后上报了学校,学校责令小张将文身清洗之后再行返校。

  直到收到学校通知,小张的父母才得知小张文身一事,在恼怒之下严厉教育了小张。为了能让小张尽早返校,小张父母决定带小张去清洗文身。然而文身已经形成,想要清洗文身需要通过激光等医疗方式进行去除,不仅费用高昂,且效果不佳、难以完全复原。在经历了无法上学、同学疏远及清洗文身的痛苦后,小张逐渐意识到文身对自身健康、学习、生活的影响,开始后悔自己的冲动行为。

  因清洗费用与文身店主产生纠纷

  数万元的清洗费用对小张父母而言是一笔不小的花销,看着小张一次次经历清洗文身的疼痛,小张父母多次与文身店经营者王某沟通,希望其能够承担清洗文身的费用。然而店主王某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拒绝与小张父母协商。小张父母遂拨打12345市民热线要求王某支付清洗文身的费用。接到热线工单后,延庆区未保委随即联系法院、检察院、市场监管局、卫健委、城指中心等成员单位召开涉未成年人文身专项治理研讨会,部署该纠纷矛盾化解工作。

  小张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要求文身店经营者王某承担孩子清洗文身的费用。文身店经营者王某则表示:1.文身店已有明确标识,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2.未成年人自愿前来文身,其没有义务索要和查看顾客身份证;3.小张文身时签有承诺书,承诺已满十八周岁并知晓文身可能产生的影响。王某不同意承担清洗文身的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调解陷入僵局。

  多轮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为解决双方矛盾,延庆法院通过多部门会商、资料梳理,迅速制定调解方案并指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文身店经营者王某坚持自己无过错,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小张父母情绪一度失控。

  “孩子文身的时候可能并不知道文身对自己有什么风险,但是我们大人应该知道,这不仅是对身体健康的伤害更是对孩子未来发展的伤害。对于家长而言,还需要知道的是孩子文身的动机,是出于好奇还是希望引起家长的关注?家长也应该反思为什么自己没有第一时间发现孩子的文身以至于孩子陷入如此困境。对于文身店经营者而言,更应该知道,给未成年人文身,这不仅侵犯未成年人的权益,更是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也有违行业的规范和操守,不利于行业有序和健康发展。”延庆法院法官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指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析理。经过多轮背对背调解,文身店经营者王某认识到自己给未成年人文身造成的伤害,同意进行赔偿;家长也逐步意识到自己在家庭教育中的缺失。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协议。为保障调解协议的顺利履行,延庆法院就该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裁判解析

  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需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文身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纯获利益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会遭受法律上的负担,也即不减损权利、不增加义务。文身实质上是将特为留下永久标记的颜色物料注入皮肤内,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会造成未成年人皮肤过敏、感染,诱发皮肤病变,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将来在求学、参军、就业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对此,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2年6月印发了《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对加强未成年人文身治理提出系列工作举措,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因此,文身非但无益于未成年人成长发展,反而会为其带来诸多干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时,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文身并不属于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联系紧密的行为,且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就学就业、社会交往、群体认同等方面存在不利影响。以未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并不具备理解文身行为并预见相应后果的心智能力。即便

  未成年人在接受文身服务时是自愿的,也因其无法准确辨别行为后果而导致处分身体的承诺无效。

  本案中,小张进行文身时仅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文身既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亦不属于与小张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在小张父母不同意其进行文身的情况下,该文身服务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民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作为专门从事文身的经营者,明知文身直接构成对身体的侵入、改造,在文身对象可能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仍基于商业利益擅自为小张进行文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小张清洗文身的费用。

  小张的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小张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某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文身并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服务,也非未成年人成长与发展的有益因素,为未成年人文身不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特征,即使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文身,该同意或者追认行为也无法使文身行为正当化。

  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普遍对接触到的事物充满好奇,若其在成长过程中没有获得关于文身意义的正确教育,就很可能在好奇心的驱使下文身。因此,建议父母在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中创造融洽家庭氛围、提高未成年人自我认同、支持引导未成年人顺利社会化。

  ■专家点评:

  文身服务有悖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力铭

  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且设定了六项具体要求。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意识逐步增强、未成年人保护体系趋于完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已经成为指导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关一切活动的准则。考虑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不应以未成年人“同意”作为侵权人免除责任的条件,而应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拟制,即未成年人同意文身的,文身店也应担责。文身对身体造成的创伤,具有不可逆、难复原等特征。未成年人文身后,易遭受社会排斥,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创伤,文身行为还会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产生模仿效应。未成年人文身显然损害未成年人利益,有悖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应当禁止的行为。

  未成年人文身,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绝不是私事,也不是小事。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家庭、学校及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社会各单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保护负有共同责任。家长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积极、正确、健康地参与和陪伴孩子成长,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在孩子产生文身的动机时进行及时有效的劝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重要的教学场所,应当全面宣传文身的危害性,依托“法治副校长”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大环境,一方面要为文身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帮助,另一方面要通过媒体宣传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文身的危害性,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理性拒绝文身;最后,作为文身服务提供者,不得对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于难以判断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通过核实身份、年龄等方式避免和预防未成年人文身事件的发生,不仅要将“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成为行业共识,更应成为执业底线。

  未成年人认知辨别能力相对较弱,家长、学校和相关部门要更好地肩负起自身责任,加强协作配合,给予未成年人积极的引导,齐心协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

(责编:马昌、薄晨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