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9 17:57:12 来源: sp20241109
中新网 2月21日电 据最高检官方微信消息,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
目 录
1. 四川乐山流浪女子被强奸杀害案
2. 陈仓抢劫再审抗诉案
3. 许国俊贪污、挪用公款案
4. 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5. 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6. 于某兰诉山东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7.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四家煤矿企业超量疏干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
8. 李某某刑事申诉案
9. 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例一
四川乐山流浪女子被强奸杀害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四川省乐山市某镇一废弃门市内一流浪女子被强奸杀害。经鉴定,被害人系被扼颈窒息后濒临死亡,继而被钝器打击面部后死亡。
公安机关经摸排,锁定了居住在附近的拾荒人毛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毛某某前后10次供述均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该案在杀人的方法、使用的凶器等一些细节问题上存在供证不一致等问题,又通过DNA鉴定,排除了毛某某的作案嫌疑。后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持续14年跟踪监督,真凶彭某某于2020年3月被抓获归案。2023年5月,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彭某某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0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毛某某前后10次供述其强奸并杀害被害人,虽与现场勘验、尸检情况高度一致,但其案发起因、部分现场状况、作案细节以及致被害人死亡手段等供述前后矛盾,现场勘验获取的物证也与毛某某无关联,且毛某某作案时间不明。2006年12月20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详细列明补查提纲,要求聚焦重要物证,补充能够证实毛某某案发当晚在现场的客观证据,包括对毛某某当日所穿衣服进行检查并提取血迹等物证,补充现场提取物证的送检情况和鉴定意见等。经补充侦查,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阴道纱上检出的人精斑DNA与现场黄果树牌烟头上检出的DNA一致,但均与毛某某DNA不相符,且毛某某患有勃起功能障碍,不能认定毛某某犯强奸罪,排除了毛某某的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对毛某某终止侦查。
毛某某被释放后,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列入重点督办案件清单,指派检察官全程跟踪引导侦查取证。通过定期召开命案积案清理工作推进会,听取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思路,建议公安机关将已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DNA信息录入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并围绕侦查方向、证据调取和侦查行为合法性等提出取证建议,持续开展同步监督。2016年,公安机关发现一名叫彭某某的男子的DNA与从本案被害人阴道纱上检出精斑的DNA、现场黄果树牌烟头上检出的DNA一致,遂于2020年3月10日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彭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根据其供述从现勘照片中发现了之前未关注到的重要物证,即被害人案发时穿过的布鞋。同时,查看了案发现场并询问相关证人。联系原办案人员多次进行案件会商,重点补强阴道纱、黄果树烟头等关键物证提取、封装、送检程序,使之形成闭环,确保物证收集的合法性。另外,还专门就鉴定意见咨询法医,申请原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说明。通过上述工作,确保在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彭某某为该案真凶。
2020年9月3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某某涉嫌强奸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3月2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强奸罪判处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一审判决后,彭某某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023年5月8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罪名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某某未再上诉,判决已生效。该死缓判决已被核准。
【典型意义】
(一)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察微析疑,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机关严格按照裁判的标准全面审查、运用证据,既重视审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又重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客观证据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严把起诉标准,防范冤错案件发生,体现了由“口供为王”向着“以证据为中心”办案理念的转变。
(二)持续跟踪监督、追查真凶,不放纵犯罪。全面准确把握办案和监督的内在统一,协同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引导侦查机关做好证据的补充收集,加大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力度,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补强,在查清事实、查明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惩治犯罪,实现公平正义。
(三)检察办案应当走出卷宗、走出办公室,增强亲历性。要建立书面阅卷审查与调查复核证据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察微析疑、关注细节,并通过赴现场勘验检查、走访证人复核证言材料等方式,确保认定事实的证据基础。
案例二
陈仓抢劫再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仓,男,1977年7月出生,无业。
199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陈仓、孟某(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害人宫某家盗窃。二人从宫某家东墙翻墙入院,陈仓拨开北房西屋的窗户,二人爬进室内在北房东卧室翻找财物时,发现在床上睡觉的宫某醒来,孟某跑开,陈仓恐罪行败露,持凶器多次击打宫的头面部致其死亡,又扼压在床上的被害人张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二人携带劫取的录像机等赃物出院后,将大门锁上,驾乘摩托车逃离。经鉴定,宫某系被他人用斧头类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右侧头面部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张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2015年6月11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陈仓涉嫌抢劫罪、孟某涉嫌窝赃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以陈仓、孟某涉嫌抢劫罪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起诉。2016年3月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仓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6年3月11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孟某的定罪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同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8年4月2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审理,以被告人陈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被告人陈仓、孟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作出判决:陈仓无罪,孟某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召开检委会审议陈仓、孟某故意杀人案,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割裂了个别证据与整体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的有机联系,纠缠案件细节,放弃了必要的逻辑推理方法,陈仓的指纹,陈仓、孟某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了二人的犯罪事实。该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2021年1月7日,最高检经审查并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最高检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仓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陈仓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是:理由是:1.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锁定并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清晰、客观真实,间接印证本案犯罪事实。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仓具有犯罪动机,多名证人葛某、陈某、司某、李某等均证实陈仓当时经济条件不好,孟某证实听陈仓说这家男的跑业务,现在不在家。3.本案有将陈仓与案发现场直接关联的客观性证据。案发现场北房西屋最西边窗扇底部内侧提取的关键指纹系陈仓右手食指所留。4.孟某在侦查和审查逮捕阶段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可直接证明陈仓抢劫杀人。5.陈仓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在盗窃过程中杀人劫财的基本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供述的多个重要情节一致,并有证据印证。
2021年4月16日,最高法将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全面开展案件审查办理工作,经引导公安侦查,调取了有关证人及孟某同监室人员证言,证实陈仓系通过证人获知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并排除其被刑讯逼供的嫌疑,查清了其性格特点;委托技术部门对被害人死亡原因、损伤特征等进行了审查分析。2022年11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职并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院对陈仓以抢劫罪判处死刑。
2024年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抢劫罪判处陈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一)全面准确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应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得出唯一结论。既不能孤立的将证据从整个证据体系中割裂出来进行判断,也不能要求齐备所有的证据。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部分证据未能提取、鉴定,但其他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结论的,可以认定。
(二)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如果案件确实存在“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果被告人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或者无客观性证据印证,且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不相符,应当认定不属于“合理怀疑”。
案例三
许国俊贪污、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国俊,男,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原行长,曾任开平中行信贷股副股长、秘书股股长、办公室主任、副行长等职务。许国俊于2001年逃匿境外,2002年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国际红色通报,2021年被强制遣返回国。
经依法审理查明,1993年至2001年,被告人许国俊利用担任开平中行办公室主任、副行长、行长等职务便利,伙同许超凡、余振东(二人先后担任开平中行行长,均已判刑)等人,采用办理虚假贷款套取银行资金、占用公司正常还贷资金或直接转款等手段贪污公款美元6221.73万余元、港元3.63亿余元、德国马克146.1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亿余元;挪用公款人民币3.55亿余元、港元2000万元、美元1.26亿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4亿余元。
2022年8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对许国俊提起公诉。2023年12月13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许国俊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许国俊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开平中行案被称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银行系统最大的贪污案,在中央追逃办统筹协调下,检察机关坚持一体履职,最高检指导广东省检察院、江门市检察院成立以院领导为组长的专案组,上下联动办案。在最高检指导下,广东省两级检察院与监委充分会商、深入论证,重点针对监委新增加认定的许国俊伙同许超凡、余振东实施的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准确核实在先裁判情况,充分评估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境外被起诉、服刑等情况以及各自归案情形,依法稳妥提出追诉漏罪处置方案,准确认定主从犯量刑情节,确保三起案件协调一致。
提前介入阶段,专案组认真审查400余卷证据材料,针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形成近8万字的提前介入审查报告,有针对性地提出补充完善的意见建议,有效提升调查阶段收集调取证据的质量,为案件后续处理奠定坚实基础。
审查起诉阶段,专案组重点针对提前介入发现的问题,对每一笔事实认定、证据细节、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进行认真细致审查,对存在争议的问题,梳理分析学理观点,检索总结司法判例,撰写10万余字的审查报告,详细阐明认定思路和依据,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办案过程中,许国俊一直强调有自首情节,并提出其在境外的服刑时间应折抵刑期的诉求。针对这一情况,检察官多次到看守所给许国俊做释法说理工作,帮助其知晓司法主权原则和我国法律规定,充分认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促使其放下思想包袱,克服心理障碍。同时,帮助许国俊申请法律援助,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许国俊在开庭审理时表示认罪认罚,一审宣判后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典型意义】
(一)发挥检察一体优势,上下联动形成办案合力。检察机关办理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敏感复杂案件,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工作机制优势,统一调配办案力量,组建专案组开展工作,保证上下贯通、纵横协调,共同推进疑难复杂问题顺利解决,通过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有力提升办案质效。
(二)强化监检衔接配合,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监检衔接是否顺畅,直接关系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要强化与监察机关的衔接协作,及时完善证据体系,保证法律准确适用,做到配合到位不越位,制约有力不掣肘,始终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
(三)立足整体国家安全观,坚持有逃必追、有贪必肃。境外并非法外,法网即是天网,世界再大也没有腐败分子的藏身之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反腐败职能作用,统筹反腐败斗争国际国内两个战场,协同有关部门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织密筑牢追逃“天网”,坚持有逃必追有贪必肃,更好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大局。
案例四
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基本案情】
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獐子岛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司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2016年,为避免公司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暂停上市,獐子岛公司原董事长、总裁吴某某指使公司人员制作虚假《月底播贝采捕记录表》,调减虾夷扇贝采捕面积以虚减营业成本,对部分海域已经不存在的扇贝应作核销处理而不作核销处理,虚减营业外支出。獐子岛公司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3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58.11%。2017年末至2018年初,为能够在2016年已经采捕但未作记录的隐瞒区域重新播种扇贝苗,吴某某指使公司人员在隐瞒海域增设抽测点位、编造扇贝死亡的虚假消息,对已采捕海域的扇贝虚假核销、减值,相关人员还虚增捕捞面积和营业成本,以核销2016年度的虚增利润。獐子岛公司公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2.78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57%。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吴某某擅自更改大连市獐子岛集团海域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实施方案,指使他人编造虚假材料申领国家人工鱼礁建设补助资金共计2400余万元。此外,吴某某等人还有串通投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事实。
2022年1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等人以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分别判处其他十一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宣判后,吴某某等5人提出上诉。2023年5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等人依法批准逮捕后,引导公安机关从以下方面继续取证:一是对獐子岛公司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年度报告》进行审计,以确定财务造假的具体数额;二是调取獐子岛公司虾夷扇贝底播图、库存图、核销图等书证,生产经营中抽点、盘测等财务造假的原始数据,公司内部报告文件,信息披露义务制度文件,查证财务造假的具体手法和过程,及各犯罪嫌疑人在违规披露信息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主观明知,以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调取了2016年、2017年獐子岛公司底播种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及公文审批单,2017年终盘点情况的公告、虾夷扇贝存货异常的技术分析报告及公文审批单等书证,查明相关人员对违规披露的明知和参与行为。
审查中,大连市检察院还发现吴某某等人具有诈骗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犯罪嫌疑,为避免漏罪,引导公安机关向海洋渔业部门调取申请补助资金材料,向具体施工单位取证,核实建设人工鱼礁、投放海带的实际情况,再次讯问各犯罪嫌疑人,并委托专业机构对资金走向进行审计,以查证该项目是否实际施工、是否符合申领补贴资金的条件、补贴资金的具体去向等。公安机关据此查明吴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吴某某否认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针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调取的船只定位信息、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大数据分析报告、獐子岛公司生产经营记录、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还原了吴某某指使公司人员进行财务造假并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完整犯罪过程。针对诈骗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实施方案、人工渔礁投放记录表、獐子岛公司员工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明了吴某某指使他人改变建设方案,通过伪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犯罪过程。
【典型意义】
(一)构建完整证据体系,精准指控上市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财务造假类证券违法犯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手段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隐蔽性。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拒不认罪,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犯罪的主要特征和证明要求,科学合理地组织、运用证据,构建清晰完整的证据体系。要强化证据补充,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完整调取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审批资料等书证,确保定案依据合法、客观、全面。要加强证据运用,通过同案犯供述、财务报告审批记录等证据综合证明“关键少数”的主观明知,突出证明力和指控效果。
(二)深挖关联犯罪线索,全面惩处涉上市公司违法犯罪。上市公司是实体经济的“国之重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公司高管及公司内外部人员实施或参与的其他违规经营涉嫌犯罪的行为一并侦查,依法从严、全链条追诉犯罪,促推形成不敢犯、不能犯,自觉规范、不踩红线的法治化市场环境,为推动注册制度走深走实提供法治保障。本案中,原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传递出零容忍的明确信号,形成有力震慑。
案例五
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
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张某标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向黄某平商量借款,黄某平于2013年11月通过账户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标人民币1000万元,张某标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1300万元。2014年3月至4月间,黄某平以同样方式向张某标支付借款200万元,张某标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200万元。随后,黄某平再次以同样方式向张某标支付借款300万元,张某标则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300万元。上述三份借条均约定具体利息和还款日期。
张某标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对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张某标重新出具了六张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的借条,每张借条分别约定不同还款日期。因张某标仍未按借条确定日期还款,2015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黄某平出具《担保函》,确认对张某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7月27日黄某平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审理认为,对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1300万元借条,因张某标只认可收到1000万元,且黄某平不能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另300万元已支付,故该张借条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2014年9月,双方对该1000万元借款进行重新结算,将该笔借款利息及黄某平后续支付的其它现金,全部纳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六张借条共计1300万元。故法院认定张某标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已转换至2014年9月的1300万元借款。再加上2014年6月的两张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张某标共向黄某平借款1800万元。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张某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张某标归还黄某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重新结算的借款仍应按1000万本金计算,故总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500万元。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担保函》内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借款数额认定不当,没有查明保证期间已过,适用法律错误,于2019年12月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审核证据、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方式,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全面审查:一是对借款合同的内容、阶段性汇总协议等文件进行审查,对多笔债务的,重点审查是分段、独立存在还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二是对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担保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内容重点审查;三是清晰确定每笔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最终查明:案涉七份借条中,有六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至黄某平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时,上述六份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届满,某建设公司无需对该六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某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应抗辩,但法院也应依职权查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债务的还款日期、担保函的保证期间等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即认定某建设公司对1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22年9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某建设公司仅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担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全面审查合同效力、保证期间等关键事实。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确保债务履行,出借人和借款人往往会通过第三方提供担保来增加借款方的信用度和偿还能力。检察机关办理涉担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审查证据,除对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设立、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关键事实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全面审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构成要件,为案件的高质效办理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要切实保护企业产权,对人民法院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企业错误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对于维护保证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保证合同对企业融资担保功能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受任何不可抗力和相关个人、机关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因此,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直接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诉讼中不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届满这一关键事实,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以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
于某兰诉山东省某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
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7日,于某兰在山东省某市某小区内倒车时,与李某军轿车碰撞。事故发生后,于某兰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李某军发现车辆剐蹭后电话报警,交警出警处置警情。于某兰与李某军协商达成协议,自愿赔偿李某军8000元。同年4月3日,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某兰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军无责任。对于某兰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某兰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于某兰因构成逃逸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达到十二分而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满分教育和考试。
于某兰认为,自己对车辆剐蹭并不知情,且在知道后积极配合并予以赔偿,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遂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区法院判决驳回于某兰的诉讼请求。于某兰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于某兰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市检察院审查后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机关依法调阅了法院行政诉讼卷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肇事案卷,同时到案涉小区现场查看,查阅小区业主手册,当面听取了于某兰及物业意见。经调查查明,案涉小区系封闭小区,该小区两个出入口均设置了道闸和门岗,不允许社会车辆自由出入通行。为进一步明确交警部门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封闭小区内的车辆剐蹭并离开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检索分析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向山东省法学会交通法学研究会提出专家咨询,专家均认为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章并予以行政处罚。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和专家论证,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仅限于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利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协助勘查事故现场,提出事故的成因分析,组织当事人调解等。本案中,案涉地点系不允许社会车辆随意进入的封闭式住宅小区内的业主专属停车位,不能认定为“道路”,在此处发生的车辆碰撞、剐蹭等事故,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交通警察部门不宜再作出行政处罚。遂抗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裁定提审本案。
检察机关在审查和抗诉期间,持续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主动纠正本案中存在的不当处罚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与于某兰达成和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于某兰撤回起诉,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回应当事人合法诉求,又要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行政判决确有错误,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事实、情节等明显不符的,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充分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作用,在审查法院判决是否合法的同时,“穿透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合运用监督纠正、以抗促和、调解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从而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二)对于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如我在诉”的理念,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确保办案质量在实体上、程序上和效果上实现公平正义。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在全面审查案件卷宗的基础上,要切实加强调查核实工作,查清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分歧的,可以借助类案检索、专家咨询等,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实体正义、结果公正,坚持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贯穿始终,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例七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四家煤矿企业超量疏干地下水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地下水超采区内的四家煤矿企业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规定,未依法安装煤矿疏干退水计量设施,且未在取水证有效期内重新提出取水申请,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复的疏干水量共计732.43万立方米,导致煤矿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对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2年4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内蒙古自治区发现,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地区违法取水用水问题突出,地下水位下降严重,水生态状况堪忧。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逐级交办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院)。同年4月18日,鄂尔多斯市院将线索交办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鄂托克旗院)。鄂托克旗院对违法取水用水、煤矿超量疏干问题(疏干即把含水层中的水位降到生产工作面标高以下,或有计划地将水源和水部分或全部疏出,从而彻底消除在采掘过程中涌水的可能性)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并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办理。
为确定四家煤矿企业超量疏干的违法行为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由水利部牧区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牧科所)进行鉴定评估。针对涉及损害类型复杂,以资源服务功能减弱为主要表现特征,牧科所利用同位素指纹识别技术与常规水文地球化学技术方法进行生态损害程度评估,并以水资源置换等值分析法对生态损害价值进行量化,出具了《棋盘井地区四家煤矿疏干水超量疏干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得出四煤矿企业超量疏干对奥灰含水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431.56万元。
经发布公告,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鄂托克旗院将案件移送鄂尔多斯市院审查起诉。2023年10月11日,鄂尔多斯市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四公司依法赔偿因疏干水超量疏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本案的评估费用,并在自治区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年10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召开四家煤矿疏干水超量疏干生态损害评估报告技术审查会,与会专家及有关单位一致同意四家煤矿疏干水水量超量疏干生态损害鉴定评估通过技术审查。
2023年12月1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被告违法行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况、评估意见等证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对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案件争议焦点,即:煤矿疏干水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生产安全被动疏干是否具有违法性、企业接受行政处罚并补缴水资源税是否还应继续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进行答辩,指出根据《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矿井疏干是煤矿企业应按照行政审批进行疏干,如需超量疏干,则应及时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并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变更。被告持续三年超批复退水,未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且未安装计量设施,超量疏干地下水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评估,被告行为间接导致该地区地下水水位下降,对该地区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四家煤矿企业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赔礼道歉等其侵权责任。2023年12月29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全部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煤矿企业超量疏干地下水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四家煤矿企业超量疏干地下水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补缴水资源税的行政处罚,案涉四煤矿公司已补缴水资源税近2亿元。四家煤矿企业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通过邀请专业机构采用原环境保护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中推荐优先使用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对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进行精准核算,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
(二)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论证。鉴于涉案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为新类型问题且疑难重大复杂,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探索开展技术审查论证工作。由自治区、市两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席技术审查论证会,邀请专家共同对专业机构出具的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意见进行论证。随后,检察机关组织评估意见专家技术审查会,在质询和讨论环节,检察机关特邀专家围绕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审查核心问题,深入分析研判评估意见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并对评估意见提出完善意见建议。
案例八
李某某刑事申诉案
【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某某,系原审被告人。
2019年5月间,原案被害人卢某某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某村住宅失窃,损失人民币1700余元。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四枚指纹中有三枚与申诉人李某某的右手手指指纹特征一致,一枚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手指指纹特征一致,遂将李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8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将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7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3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5月2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申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后,李某某仍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阅原案全部卷宗。经审查认为,原案未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李某某所为,原审裁判有错误可能。主要理由是:第一,原案忽视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直接指向李某某有罪的证据仅为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枚指纹,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原案对该无罪辩解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条。第二,被告人对相关问题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证据印证,事实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某曾于2017年9月送家具到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其辩解称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可能是当时所留。原审根据案发现场李某某所留指纹、被害人卢某某关于家具安装完毕后有经常擦洗的陈述及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汗潜指纹提取原理的工作说明,认定李某某曾经在“近期”进入被害人家中,依据不足。第三,原审裁判未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衣柜抽屉内发现一把剪刀,用棉签擦拭其刀柄提取拭子1枚,另在衣柜内见有一个女士背包,背包内有一个钱包,用棉签擦拭钱包外侧提取拭子1枚。用黑色磁性粉刷显抽屉,提取指纹4枚”,但侦查机关未将从剪刀刀柄及钱包外侧提取的拭子提交鉴定,未排除其他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
在复查申诉案件期间,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鉴定,认定从剪刀刀柄及钱包外侧提取的拭子检出的DNA系同一男性所留。经比对,排除李某某、被害人卢某某及其家属所留可能,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第三人到过案发现场,盗窃行为可能不是李某某所为。据此,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经再审判决李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要认真对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遵循“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原则,对原案处理结论确有错误的,坚决依法监督纠正。
(一)强化实质审查工作。对审查卷宗材料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疑点,不能停留在“阅卷”层面,而是要当面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与侦查人员、原案公诉人沟通交流,向技术专家咨询了解专业性问题,必要时实地察看案发现场,向被害人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通过亲历性实质审查,能够更为全面、深入地查明案情,发现案件细节和疑点,引导补充侦查,进一步夯实证据,形成内心确信。
(二)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要求,要在办案中正确理解、准确把握。办理“零口供”的盗窃案件,对指纹、毛发、脱落细胞等微量物证的审查,应当注意审查物证的形成是否有其他可能性,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是否存在合理性,鉴定意见在科学论证上是否严谨,所作出的判断在逻辑上是否周延。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开展审查工作,特别是对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更要予以重点分析研判,对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坚持以证据为中心,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
(三)充分开展补查证据工作。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认真审查原有证据,还要及时审查是否存在需要补查且可以补查的证据,通过开展补充调查工作收集新的证据,进而对事实认定作出准确判断。发现原案证据存在疑点、原审裁判有错误可能的,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采取抗诉、建议再审等方式督促纠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刘某等侵犯著作权
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安排党某、郭某甲、张某甲分别在河南省南阳市、山西省临汾市、山东省枣庄市等地开设工作室,雇佣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开设店铺,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顾客在网络店铺下单后,客服人员将顾客提供的书籍名称、购买数量、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送给统计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统计人员根据顾客需求找到电子书后发送到曾某某、刘某甲、欧某甲等人经营的印刷作坊进行印制,并由印刷作坊邮寄给顾客。对未找到电子书进行印制的,刘某要求各工作室从线下购买盗版书籍邮寄给顾客。为了加强管理,刘某招聘金某、武某某、丁某甲、王某、谢某等人负责南阳市、临汾市、枣庄市等地各工作室的财务工作并直接对其负责,招聘潘某、闫某、丁某、王某甲、翟某某等人作为工作室主管人员管理除财务工作之外的其他事项。刘某等涉案人员达64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委托张某戊等人印制盗版书籍推销给书商尹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郭某乙等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尹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郭某乙等人对外销售购进的盗版书籍。王某乙印制的盗版书籍部分销售到刘某工作室。王某乙等涉案人员达23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1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以下简称山亭公安分局)以刘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先后对刘某、党某、郭某甲、张某甲等人刑事拘留。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山亭区检察院)应邀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建议全案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主进行侦查,从工作室的会计记账簿入手开展侦查取证,对涉案资金进行审计,并结合审计结果计算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以地域为原则对线索进行归纳梳理并逐一核实,统一取证标准,全面收集认定犯罪主客观证据;对在犯罪过程中层级较低、工作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单纯执行领导安排从事销售的客服人员,综合全案情况,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山亭公安分局对刘某、王某乙等4人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先后向山亭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山亭区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021年8月12日、9月2日、9月23日,山亭公安分局分别以刘某等72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尹某某等11人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曹某某等2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山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全面审查公安机关将相同犯罪行为先后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曹某某等2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确保司法标准统一。对刘某等从线下购买盗版书籍进行销售的行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依法不认定为犯罪。二是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经审查发现,郭某乙除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外,还委托他人印制盗版书籍涉嫌侵犯著作权罪,遂以侵犯著作权罪对郭某乙追加起诉;欧某乙受刘某委托为其印制并邮寄盗版书籍、陈某某受曾某某委托帮其为刘某印制并邮寄盗版书籍,遂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欧某乙、陈某某2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2月25日,公安机关以欧某乙、陈某某2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三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全链条从严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基础上,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大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26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加强刑行衔接,及时将涉嫌行政违法情况移交行政机关处理,避免处罚漏洞。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释法说理,刘某、张某甲、曾某某、刘某甲、欧某甲、金某、武某某、丁某甲等52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或者部分违法所得。其中刘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张某甲、金某、武某某、丁某甲等17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余万元。四是积极延伸办案职能。对办案中发现的相关行政机关存在的监管漏洞,依法向本地文化执法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推动行政监管和行业治理。
2022年3月1日,山亭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刘某等46人,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尹某某等9人,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郭某乙提起公诉。同年7月19日,以侵犯著作权罪对欧某乙等2人追加起诉。对因特殊情况无法到案的3名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移送属地司法机关办理。2023年3月31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等48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六万元至四万元不等;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等9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拘役五个月至四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十二万元不等;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剩余违法所得和其他部分被告人的全部或者剩余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党某等10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8月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在二审期间足额退缴违法所得的被告人党某等6人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不等,均适用缓刑,维持其他部分判决。
【典型意义】
(一)办理跨区域、链条化侵犯著作权案件,应当加强侦检协作。网络化、跨区域、链条化侵犯著作权案件,通常案情复杂、涉及犯罪地域广、涉案人员众多,办案难度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通过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对全案作出综合分析,从取证方向、案件定性、犯罪数额、人员处理等各个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全链条打击侵犯著作权的上下游犯罪,推动案件高质效办理。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各涉案人责任。本案涉及线上、线下,贯穿复制、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涉案人员在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组织者、骨干成员或者积极参加者等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妥善确定刑事打击范围;对于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的行为人,综合考虑其主观认知程度、客观上参与时间长短、获利金额多少等情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确保公正司法。 【编辑:周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