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27 17:25:16 来源: sp20241227
本报讯 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依法支持原告曹某某的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余某甲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给被告余某乙的行为。
原告曹某某购买了瑞昌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因在银行贷款需要,2019年12月,曹某某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余某甲名下。2020年1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就该房屋签订《房屋协议》,约定曹某某将该房屋过户给余某甲,曹某某负担房屋首付和每月按揭还款。在未还清房屋贷款期间,余某甲不可用此房屋作为任何财产抵押担保。若以后曹某某申请余某甲将房屋过户给自己时,余某甲需配合。
同年3月,曹某某结清了银行贷款,但余某甲不同意将案涉房屋重新过户给曹某某,为此曹某某于202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余某甲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法院判决余某甲应当协助曹某某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曹某某名下。2023年2月某天,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余某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余某乙(被告余某甲胞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2023年2月原告曹某某起诉被告余某甲案件中,法院确定了被告余某甲与原告曹某某签订的《房屋协议》的效力,要求被告余某甲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且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未还清房屋贷款期间,被告余某甲不可用房屋作为任何财产抵押担保,但被告余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给被告余某乙,该抵押登记行为是无权处分。案件审理中,被告余某甲辩称与被告余某乙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且被告余某乙和被告余某甲为姐弟关系,其应当了解被告余某甲的房产情况,且案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曹某某居住,可以推定被告余某乙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其并非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余某甲和余某乙的抵押登记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
综上,对原告曹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余某甲的房屋抵押给被告余某乙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余某甲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给被告余某乙的行为。
(周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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