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5 13:19:23 来源: sp20241105
本报讯 (记者 姜郑勇 吴 莹 通讯员 陈 甜)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纠纷案。案件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树江担任审判长,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麟出庭支持抗诉。部分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现场旁听庭审。
罗某系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地的工人,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7月19日,罗某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7月25日,罗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8月2日,罗某妻子邹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认为“罗某符合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性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10月29日,邹某向绵阳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局要求邹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邹某向具有诊断资质的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对罗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均未被受理,未能补正。12月26日,邹某向绵阳某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因故补正不能。
2019年1月25日,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决定:因罗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罗某因工受伤。
2019年5月10日,邹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邹某的诉求。绵阳某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热射病,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也不能证明患职业病的事实,罗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驳回了邹某的诉讼请求。
邹某遂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经罗某的女儿申请,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于2022年4月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载明罗某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四川省检察院据此提起抗诉,认为罗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属于行政诉讼新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罗某患有的热射病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
四川高院受理案件后,合议庭迅速找准问题症结所在:绵阳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因邹某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其未能提交确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自身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邹某在二审之后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罗某属于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行政机关应当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协调实现实质性化解,更有利于保护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
找到审理方向后,合议庭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共同走访卫健委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充分听取意见,并多次到省市两级人社部门座谈,就案件实质争议进行交流,经过反复沟通、协调,最终解决了相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川高院与四川省检察院联合发出司法(检察)建议,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决定对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再次调查和认定。邹某当庭提交了撤回再审请求的书面申请。
四川高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患职业病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绵阳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因邹某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其未能提交确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自身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邹某请求再审改判绵阳某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本案行政纠纷已得到实质性化解。邹某自愿撤回再审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准许邹某撤回再审请求,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法官说法
2013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已将中暑列入职业病范畴。实践中,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极少,本案在四川尚属首例。究其原因,一方面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忽视“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一标准以及“热射病属于职业病范畴”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具有热射病诊断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较少,无形中加大了认定难度。“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法检两长出庭履职,并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体现了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的认知,激活职业性中暑(热射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法律适用规则,推动完善职业病认定和防治体系,充分发挥“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方”的作用。
(责编:薄晨棣、梁秋坪)